(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黄河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3.在第十三条中删去“民政”,增加“应急管理”、“水利”,“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坝)身、护堤地。”
将第三款修改为:“原护堤地达不到以上规定的,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逐步划出。”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堤顶不作公路使用。”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履带车辆在黄河堤上通行。在紧急防汛期和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准在堤上通行。”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黄河干流和沁河干流大、中、小型提灌站、涵闸等取水工程由黄河河务部门管理。黄河其他支流地方建设的沿河提灌站、涵闸和工矿企业的取水工程由兴办单位管理,黄河河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5.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