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平顶山市机关党建网!今天是:

无障碍阅读 | 网站支持IPv6协议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25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积极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出租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城乡融合,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绿色智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推进道路基础设施高效互联互通,优化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结构,提升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深化道路运输重点领域改革,完善道路运输市场监管机制,推动交通运输跨区域统筹布局、跨方式一体衔接、跨领域协同发展,为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基础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运输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承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货车驾驶员等群体党建工作。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竞争,提升服务质量,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对在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发展与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支持道路运输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应用和新业态发展。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完善省、市、县三级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体系,建立信息收集、分析、研判、预警、处置、通报等运行机制,定期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整合利用信息资源服务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强化要素保障,推动各种交通运输方式深度融合,提升综合运输效率,加快构建大枢纽、发展大物流、形成大产业,推动交通区位优势转化为枢纽经济优势。

  第十一条 鼓励建设多种运输方式一体衔接的综合货运枢纽和适应本地需求的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加强资源统筹利用,发展多式联运和共同配送,优化货物运输结构,推进物流降本提质增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多式联运的资金投入,保障土地供应,完善多式联运基础设施,推进公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标准规则一体化衔接。

  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多式联运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鼓励道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等运输企业开展合作,整合运输资源,通过出行数据共享、安检标准互认、设施设备开放共用等方式发展旅客联程运输,推进道路旅客运输与旅游等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绿色低碳发展,加强充(换)电站(桩)、加氢站等绿色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使用节能或者新能源汽车,提升绿色运输装备水平,构建绿色低碳运输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道路运输安全、稳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推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鼓励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运营。

  鼓励将农村客运站拓展为具备客运、货运、邮政快递、旅游集散等功能的综合运输服务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推进道路运输政务服务跨区域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车驿站、货车司机之家等规划、建设与管理,建立健全长效运行机制,改善出租车驾驶员、货车驾驶员等群体从业环境。

  第三章 旅客运输经营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和安全风险等因素,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日发班次下限和停靠站点。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甩客、强迫旅客换乘车辆或者无故滞留旅客。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旅客换乘车辆的,应当及时调换,换乘车辆不得低于原车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不得另收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服务。开展定制客运服务应当依托依法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根据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

  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等有关手续。

  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建立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档案,并确认班车客运经营者已经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并受班车客运经营者合法聘用,车辆具备有效的车辆营运证,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接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进行核验,确保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一致,并将经营者、驾驶员、车辆信息和相关业务数据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九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班车客运,不得伪造包车合同骗取包车客运标志牌。

  运行十年以上的营运客车或者行驶八十万公里以上的大型客车、行驶五十万公里以上的中型客车,不得从事单程八百公里以上的包车客运。

  第二十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区医院、高校、大型商贸服务中心等区域依托公交站点、停车场地等为道路客运车辆提供临时停靠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应当合理设置客运停靠站点,鼓励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四章 出租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巡游出租车与网络预约出租车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和调整巡游出租车运力规模以及车辆最低配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网络预约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提示经营风险,合理引导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推动网络预约出租车有序发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取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资质资格,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资格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确保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并将经营者、车辆、驾驶员、订单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等信息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驾驶员、乘客的派单机制,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得侵害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为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网络预约出租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确认接入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具备经营许可,不得干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以及驾驶员管理。

  网络预约出租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及其合作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侵害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巡游出租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通过举行听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科学确定反映巡游出租车运价水平和结构的基础价格、价格区间以及价格动态调整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确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公开征求从业人员代表以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巡游出租车与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并开展,按照有关规定核发从业资格证件。

  巡游出租车可以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的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出租车按照网络预约出租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许可经营区域外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在本省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的许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和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相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以及防护用品。

  禁止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运输食品车辆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满足产业配套需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并配备相应应急救援、处置等设施设备。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停放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并设置警戒带,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开展网络货运经营。

  网络货运经营者承担道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制度,不得对实际承运人附加不合理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诱导恶意低价运输,不得要求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诱导驾驶员超时驾驶。

  第三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证件信息进行确认。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的,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确保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保证实际承运的货物与运单信息一致。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完善公平的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合理确定和调整计价规则、竞价机制、派单规则等,建立实际承运人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驾驶员、运单信息等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运车辆,在城市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级别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鼓励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保障道路客运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实施用地综合开发,拓展旅游集散、邮政快递、物流等服务功能。对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给予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支持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立体开发,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引导货运代理、物流仓储、物流加工相关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货物运输站(场)集聚。

  第三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的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疏导旅客;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并及时报告经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不得擅自终止经营或者向社会发布关停公告。确需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进站经营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关闭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维修工时定额、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行业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保证维修质量,落实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

  (三)向托修方交付符合国家以及行业标准的维修结算清单,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四)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车辆;对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检测,检验合格的,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五)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凭证,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并按照不低于质保期限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六)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并及时将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培训,使用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和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将学员培训记录、教练员和教学车辆等信息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聘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聘用教练员,并加强教练员职业道德教育管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前应当妥善处理学员培训和费用问题。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或者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配合开展旅游客运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旅行社使用合法车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核对游客身份、加强安全乘车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告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推送的风险隐患信息,及时认领、核查并处置。

  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应当密切关注驾驶员身心健康状况,定期组织驾驶员体检,加强心理疏导。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疲劳驾驶。

  高速公路单程直达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技术等级评定。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并按照规定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结论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道路运输车辆达标核查管理,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开展实车核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对在用营运客车开展类型等级复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年度审验。

  第四十八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鼓励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应当接入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不得遮挡、破坏、移除、关闭装置或者人为干扰、屏蔽装置信号。

  第四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旅客安全检查制度,防止旅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对旅客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配合包车组织者对旅客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及相关从业者在通过网络开展经营业务、安装使用智能监控设备等活动中,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措施保护旅客或者托运人的隐私和数据安全,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息。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运输应急能力,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紧急运输的,可以依法征用交通运输设施和车辆,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明确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的基本要求,完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根据信用评价情况依法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查证属实的交通监控视频、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所记录的资料,依法认定违法事实。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妥善保管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对装载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的车辆,应当优先采用非强制手段,一般不予扣押;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确需扣押的,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鲜活物品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领取的,对车辆进行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巡游出租车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运营,逾期未审验超过一百八十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道路运输证件并依法注销。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各界对道路运输经营的投诉举报,在三十日内办理并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未依托依法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线上售票或者未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包车客运经营者伪造包车合同骗取包车客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客运车辆驾驶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遮挡、破坏、移除、关闭装置或者人为干扰、屏蔽装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四)违法扣押道路运输车辆;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同时废止。